我国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之前若干悬而未决的事项在立法上予以了确认,其中就包括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保管和提供义务以及给参保人的咨询义务。
违反此义务,即出现给付漏洞(Versorgungslücke)时,公民可提起形成请求权,要求恢复合法状态,但此时仍以实物给付已无意义,必须以货币方式予以补偿。[44]徐以祥:论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可诉性公法权利,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在专业程度较高的社会法领域,获得此类给付的前提条件过于纷繁,公民常无所适从,政府的关照(Betreuung)职能显得尤为重要。没有履行义务、提供信息不完整或错误都应认定为违反义务。笔者认为,以系统解释方法论观之,在立法体系上,本条款被置于社会保险法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而未置于上一章社会保险监督中,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保经办机构信息提供义务和咨询义务的定位,即不仅仅满足于将公民获得救济的权利纳入到无强制效力的外部监督之中,更强调了社保经办机构行为规范运行对公民社保权利实现的影响以及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从构成上看,基本等同于中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为行为。如果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或者违反了,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2]目前,联邦社会法院尚未对形成请求权的法律时效明确表态。鉴于各类社会保险都是对公民生存发展权益的保障体系,基本结构类似,本文试以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具有代表意义的法定医疗保险为例,总结形成请求权在给付与资格转换中的应用。事实上,在宪法运用和实施的过程中,每个相关的主体都可能说自己遵守执行了相关的宪法条款,但互相之间又可能是冲突的,或者公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国家机关侵犯了其基本权利时,就需要一个独立于这些机构的机构来进行审查,运用宪法作出裁判,这就是说,需要建立宪法适用的体制。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早已超越了在司法过程中具体运用性解释的范畴,在重要性上,也被认为是超过了立法。宪法法院如果采纳价值秩序说,并且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它的基础上,非理性判决的危险就会相应增加。第一种观点:立法适用与司法适用两种方式可以重叠,也可以同时存在。1981年,吴家麟先生就说过:在宪法中也不应多处说‘依法如何如何,说‘依法首先要依宪法。
前者通过宪法救济,即违宪审查的方式,体现了其防御性,后者则通过法院来适用。当然,有些学者提出的人民法院应无条件地利用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不管是否有相关立法,即使在已立法的情形下,也可不按照立法,而选择宪法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
[17]而宪法私法化本质上是主张国家权力对私人之间事务的介入,看起来强化了国家在保障基本权利方面的功能,但事实上,不仅基本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功能被弱化,而且还为国家权力的扩张带来借口。[14]《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90年,第106~107页。宪法监督也不能代替宪法适用,它缺失制约立法权自身的内容,而后者恰恰是宪法实施的关键。就我国宪法文本而言,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在实践层面上,我国的法治观则更多地体现为立法至上。这一基本权利理论被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吕特案运用到宪法实践中来了:毫无疑问的,各项基本权利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公权力的侵害,它们是民众对抗国家的防卫权。这正是目前我国宪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根本上清除宪法私法化的认识,那么,无论是宪法的司法适用说和宪法的立法适用说都不能成为改善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理论依据。
童之伟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详细清理,可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如何走出司法化的歧路》,上海:《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10页。而宪法监督并不包括对立法权自身的监督,因而,也不能完全涵盖宪法适用的含义。
就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立宪理论和宪法实践,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立法机关的机构进行宪法监督,重点负责合宪性审查,而不是强化立法机关的权力,是解决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有效路子。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法院不能解释宪法呢?我们先来看看美国的情况。
[3]关于宪法司法化概念的质疑与宪法监督的提法参见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北京:《中国人大》,2006年6月10日,第44页。[4]这个争议与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这一做法本质上是对相关宪法条款效力的承认,也是对由立法机关主导宪法条款效力具体化的做法的补充。这在实际上超越了立法机关的权力,是一种比较明显的司法抢滩行为,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明显违背。因此,破除这个观念,说到底,还是个宪法观的问题,即宪法只能是授权[权力],巩固国家权力、制约权力[包括立法权],从而保证国家权力有效行使。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法律和对其合宪性推定正是法院固有的权力,也是由其实际行使着的。
然而,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有权直接运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吗?对此,童之伟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不能够适用宪法,而应由立法机关适用,包括宪法监督适用的方式,更主要方式应当是通过立法适用方式。福利国家时代的宪法不同于自由主义国家宪法,在于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而对个人自由的威胁不仅来自于国家[这是传统的防卫权存在的理由],也会来自于他人,特别是现代社会中的大型社会组织的侵犯,也可能来自于个人能力的缺乏,这就需要国家积极介入个人的自由才能得到保障。
提出者认为,这一说法不仅是外国的宪法实践,特别是德国宪法法院的实践中[在美国的宪法实践所谓国家行为理论中也找到了比较弱的依据]的做法,更认为它是一种趋势。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2期 进入专题: 宪法适用体制 。
立法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宪法适用范畴,强调立法适用会导致立法至上、立法权不受制约的情形。也就是说,通过立法的具体化被认为是基本权利实践的首要环节。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批复所认为的将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权利的效力运用于私人之间,但它的确改变了人们对传统的自由权的认识,基本权利原先被理解为保障自由、确保干预性行政恪守法律的抗拒权利,现在则转向一种法律秩序的基础性原则,以一种尚未在基本概念上澄清的方式把主观自由权利内容转变成建构性的、穿透性的基本规范的客观性的内容。宪法至上虽然制约着立法行为,但更多的体现在理念层面。二、宪法的私法化与宪法适用值得关注的是,目前的宪法立法适用说与宪法司法适用说对宪法的认识并非完全对立,相反,它们都与宪法私法化的主张相关,正是由于这种主张缺少有效控制国家权力的内容,从而成为改善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根本上的障碍。[12]甚至,由于立法行为本身具有滞后性,在有些人看来,法律本身成了改革和发展的一大障碍。
参见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北京:《法学家》,2001年第6期,第20页。应该说,目前,这仍然是一个主流学说。
该说将宪法上的规定的基本权利分为两个部分:一类是宪法权利,另一类是为宪法所保障的民事权利。[13]显然,宪法的私法化主张的最终目标是推动宪法能够在司法过程中得到适用,因此,这也可以算是针对我国宪法虚置的问题开的又一个药方。
[10]任何时候都需要有具体立法后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适用的话,这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说,也是一种渎职。但必须认识到,宪法也主要是由立法机关实施的,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是个基本常识。
究其原因,这两个学说都与宪法私法化观念相关。[1]此后,因齐玉苓案,学界明确提出了宪法的司法化,即由人民法院来适用宪法这一说法。[2]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北京:《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3页。那么,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之间的差异呢?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人民法院是否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呢?宪法司法适用说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是法院必须具备解释宪法的权力,否则就无权援引宪法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
其实,在德国,宪法私法化的提出是有其特定的情境的,它是以宪法的公法性质和宪法的司法化这一规范和实践为基础的,即是在德国宪法法院适用宪法过程中提出来的,而不是反过来通过宪法的私法化来加强宪法的司法化。因此,对于要解决宪法可能被虚置的问题,不仅需要对宪法的司法适用说,更需要对宪法的立法适用说进行更精细的讨论和反思。
因此说,宪法的私法化一直存在于我国宪法理论的基因中。而对于一般性的私人之间的言论关系,则必须是存在边界的,即个人的言论自由则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为限,国家是可以而且必须进行适当调控,不过要受到正当法律程序、公共利益以及比例原则等原则的限制。
如部分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批复中所认为的:若宪法可进入司法领域,它就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保障的一条重要途径。[10]除文本提到的补漏式的司法适用外,还有其他两种宪法司法适用说法。